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違反藥事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某一工地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少許予 徐運祥 吸用;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乙○○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一五八號住處接獲徐運祥打電話來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未果,而基於幫助甲○○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與徐運祥約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文街口見面。再告知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該約定地點搭載徐運祥,並將身上攜帶之安非他命二包無償轉讓予徐運祥吸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二人與徐運祥一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徐運祥所有安非他命二包(送驗前總淨重零點七○七六公克,取樣用罄○‧○一○一公克,驗餘淨重○‧六九七五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違反藥事法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並以第一審論處 羅明忠 幫助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羅明忠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轉讓禁藥之事實,於理由欄內係引用證人徐運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打電話給乙○○向乙○○謊稱我需要安非他命(因我知道乙○○還在販賣安非他命)乙○○問我要買多少?我向他說我要買新台幣三千元。乙○○說好,於是就相約在中壢市○○路與龍文街口見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甲○○與乙○○駕自小客LH-八七一五到相約地點中壢市○○路與龍文街口時,便叫我上車,上車後我坐於後座車子便往中壢市○○○路方向行駛,在車上我看到乙○○將安非他命二小包交給甲○○,甲○○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在這同時警方便在中壢市○○○路○○○巷口將LH-八七一五自小客攔下盤查,並在後座查獲二小包安非他命一點二七公克(含袋)」等語為論罪之證據。但徐運祥此部分之供述,係基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聯絡乙○○,雙方已達成購買新台幣三千元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車上交付安非他命。此與待證事實並不適合,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徐運祥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何人的?)不是我的,是頭髮白白的甲○○的,在他駕駛座之腳踏處查扣的那二包安非他命甲○○說要送給我吸,不是要賣我」等語為論罪之證據。此與甲○○所供:「(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何人的?)係我的,在我車上駕駛座踩腳處被搜到」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並無不同。所供如果均可採取,該二包安非他命是否已轉讓徐運祥,並非無疑。此與認定上訴人二人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難認已盡調查能事。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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