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證人 黃美鳳 身分證究係工頭為虛報工資而呈送伊所屬東原興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東原興公司)申報,抑或為東原興公司直接予申報,未詳查明,自有未合,㈡證人 李歐麗蘭 堅稱不認識伊,又原審認定他人無從自李歐麗蘭處取得黃美鳳身分證,竟未說明何以認定伊得向李歐麗蘭取得該身分證之依據所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黃美鳳身分證應係工頭 林長春 (已死亡)私下自李歐麗蘭投宿賓館中取得,持向公司申報工資,原審對此亦有調查未盡之疏誤,㈣伊實不知會有虛報工人身分資料之事,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惟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並宣告緩刑),係依憑共同被告 蘇首分 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美鳳之指證,並扣繳憑單、工資發放明細表、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在卷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又按原審已依據上開蘇首分在偵查中之供詞,認定黃美鳳國民身分證係上訴人命蘇首分逕向李歐麗蘭取得,用以申報本案工資,並敍明蘇首分嗣後翻異前詞供係該身分證係李歐麗蘭拿來公司云云,及李歐麗蘭堅稱不認識上訴人,而另指林長春曾去伊賓館等語,均不足認定林長春有帶走黃美鳳身分證之事實等理由綦詳,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㈡㈢項所指調查未詳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㈣項所指,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主觀,辯非知情及無犯罪故意之事實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