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李惠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李惠民駕駛PEI-四二二重型機車,附載被告,在高雄縣○○鄉○○路、華西路口,由被告下手搶奪洪 劉月美 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衣物價值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逃逸。嗣警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攔檢逮獲李惠民,起出所搶得之上開皮包一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為搶奪犯行,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之判決,就被告被訴搶奪部分,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審採信被告所辯「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因另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求處死刑,李惠民要求伊承擔,伊才承認搶奪 洪劉月美 之皮包。於本件案發時, 伊正 與 吳銘德 在新聞茶坊泡茶聊天」等情。然由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以觀,該期日被告與李惠民係同庭應訊,其等二人均當庭承認共同搶奪洪劉月美之皮包(見第一審卷第八○、八五頁)。李惠民既同庭承認與被告共同為搶奪犯行,有何要求被告「承擔」犯罪之理﹖被告既為李惠民承擔犯罪,何以又供承與李惠民共同犯罪﹖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原審審理中,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吳銘德,證明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本件案發當時,其正與吳銘德在新聞茶坊泡茶聊天(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旋吳銘德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傳喚到庭,果為如此證述(見原審卷第七○、七一頁)。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警查獲(見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自警訊、第一審訊問,迄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一次訊問時,長達五個多月,均未提及本件案發當時其正與吳銘德在一起泡茶聊天,何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為前揭主張﹖且事隔多月,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星期三,非特殊易記之假日,吳銘德如何能清晰記得該日之行程﹖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訊問時,翻異前供,否認行搶,辯稱:事發當天伊在家看電視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互核以觀,其供述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吳銘德之證述不符,如何憑採﹖乃原審就前揭疑點,未詳予調查審究,即遽行採信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解,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內謂「李惠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作案搶奪者係綽號『不良』者,並非被告,故被告否認行搶,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乙之三)。然李惠民於原審調查時,就何人參與搶奪洪劉月美之皮包乙節,或謂係綽號「 阿良 」者(見原審卷第四○頁),或謂係綽號「不良」者(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足見其於原審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殊非無疑。況李惠民於警訊時,即供稱伊與被告在眷村長大,雙方為朋友,已認識二十多年等情(見李惠民警訊筆錄);並於警訊、偵查、第一審調查時,一再供述被告參與搶奪(見李惠民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一審卷第五六、八
五、一○五頁)。則李惠民之供述,究以何時所供為可採,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就李惠民前揭於警訊、偵查、第一審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恝置不論,而逕行採信其於原審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搶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