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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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慶及其母張○葉之指訴,證人吳○旻、徐○銘之證述,同案共同被告郭○銘、經○龍之供述,並有為警自上訴人甲○○身上所扣得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各一紙在卷為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到達日豐汽車商行後即入內打麻將,對林○慶如何簽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並不知情,沒有恐嚇,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伊係與余○清約至橫峰村四鄰○○○之○號拿余○清欠伊之債款,伊不知該地即林○慶住處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證據,及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雖原判決因事證明確,而未就證人吳○朋於警局所供,何以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理由中說明,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因具有牽連關係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得上訴,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