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五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為夫妻,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二人因見綉有告訴人 洪文彬 享有著作權之小熊系列圖樣之「小熊套裝」銷路甚佳,為謀不法利益,明知該小熊系列圖樣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仿製之同一圖樣委託不知情之 李春金 自重製有上開小熊系列圖樣美術著作之「小熊套裝」六千套,共同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其二人經營之 李拿京 服飾行,以每件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之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意圖銷售而自重製他人著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甲○○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對扣案之仿冒小熊套裝八十七套依法沒收。乃第一審判決僅諭知沒收八十六套,對其餘一套未予沒收,又未說明有何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㈡、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係採強制沒收主義。依卷內資料所載,本件最初由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交由警察在前述李拿京服飾行內搜獲八十六套仿冒之小熊套裝扣案(見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上址又搜獲仿冒之小熊套裝一套(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卷第四十
九、五十頁)。此外,依卷附贓證物品移送保管清單(同上卷第六十四頁)記載,另有四件仿冒之小熊套裝扣案(三件為告訴人提出,一件被告提出),此部分扣案之仿冒小熊套裝應否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詳為論述,尚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系爭小熊系列圖樣並非告訴人所創作,國內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印染出品有小熊圖案之布料流通市面,告訴人之著作圖案與該公司印製在布料上之小熊圖案不論造型或意象表達方式均屬相同;且韓國「WOOINSILK」公司亦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即已生產印製相同小熊圖案之布料行銷,因此告訴人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情(見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卷第三十六、一○三頁),此有利於甲○○之辯解,原審並未深入調查、審究,僅以「另被告提出韓國WOOINSILK公司之小熊圖案之布料及國內公司以小熊圖案之雨傘相片等文件,亦不能推翻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權益,附此敍明。」(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最後一行至第三頁第二行)一語,以為交代,顯屬未盡調查能事,併有理由不備之疏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另案 陳鴻翔 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本件犯行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案經發回,併應注意。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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