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其行為跨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施行期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然原判決竟依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罪刑,又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根據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購買者 楊軒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該查獲之結晶物確係安非他命,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且說明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之前,部分在此之後,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所云行為者,包括行為始終之全部過程,故行為如跨於法律變更之前後者,即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準,亦即應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就此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曲解,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逕依新法處斷為違法及對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