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於鈞院審理中配合調查,坦承不諱,現已深切知錯悔悟,被告家中留有老母、妻子及幼子二名,妻子因被告在押而需單獨背負家計,恐難承受如此壓力,且被告幼子正值發育期間,被告未能陪同成長,恐有礙於幼子心智發展,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甲○○因經濟拮据,需錢花用,乃涉嫌加入偽卡集團,並連續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期間長達近一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信用卡及被害人指訴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核其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以被告上開詐欺犯罪次數甚為頻繁,復經員警在其住處查扣大批信用卡卡號資料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應予羈押之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之家庭現況困窘乙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