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字二二─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九分,將所駕駛G三─九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之處分。然異議人停車之處雖畫有紅線,惟此紅線距路緣太寬,約達一百公分之寬度,劃設之紅線應距路緣不逾三十公分方當,裁決機關不查,逕以裁罰,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設置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設有明文,而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就其前開時、地,將駕駛之G三─九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劃有紅實線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情,並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將G三─九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劃紅實線處。雖異議人以上詞為辯,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於路側之紅實線即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該規則並未規定紅實線與路緣(即路邊線)之距離,異議人以劃設之紅實線距路邊過寬,而認該紅實線劃設有誤,雖有紅實線之劃設,仍非不得停車云云,顯與法無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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