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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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 蘇金葉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 盧建男 、 盧怡如 、 盧建達 ,詎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不理家務,不務正業,亦不負養育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責任,原告不得已方搬出兩造住處出外工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盧怡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不務正業,亦不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原告不得已方搬出兩造住處出外工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盧怡如到場證稱:大約是五年前,因父親沒有拿錢回家,母親就先出去外面上班賺錢,因父親還是沒有改,所以三年前母親才搬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稽。查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