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車字第五四─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W五─八八五二號小自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路○○道處,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陳宗賢君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本站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暨達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逕行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單位之舉發單一紙為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對異議人(即本件案發時之前座乘客)及駕駛人(即異議人之配偶)而言,只要上車就會依規定將安全帶繫上,無論是在平面道路或高架、高速公路,且員警並未於車輛正面拍攝,而係由遠距離高處往下拍攝,照片的清晰度會因距離、角度、光線受到影響,又駕駛人當日穿著深藍色上衣,且安全帶上加附了黑色的護套,角度不佳的狀況下如何看得出安全帶,異議人則著紅色上衣,也因光線不足無法看清楚看到安全帶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無非係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路○○道處所拍攝之照片為其依據,惟該舉發照片及底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就原採證底片經再沖洗放大照片上,前座乘客右肩斜向左腋下方向,在衣物處發現一塊較深色,類似安全帶之色塊(不甚明顯);前座駕駛無法辨識有無相類似之色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刑鑑字第四七七七五號函說明二在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所稱其係坐於前座乘客座上,確有繫安全帶之詞相符,又前揭鑑定函雖表示前座駕駛無法辨識有無相類似之色塊,惟經本院當庭命受處分人就原採證照片所放大之照片上,標明駕駛人所繫之安全帶位置,確發現有一較深色、類似安全帶之色塊,並與車內後視鏡之影子顯有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附之放大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所辯當時駕駛及前座乘客皆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詞堪以採信。故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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