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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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雖下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與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惟妨害自由部分亦已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為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惟嗣經檢察官聲請,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八鄰三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一.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右揭海洛因一包及施用毒品器具即注射針筒一支扣案、暨台灣苗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檢體送驗名條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八十八易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苗所衛字第三六四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限於自殘,未傷及他人,動機係因自制力薄弱,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一.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增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