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緣被告乙○○前係訴外人宜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祿公司)總經理,原告則為宜祿公司之員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被告乙○○以宜祿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邀同原告以個人名義,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宜祿公司。原告為感念公司栽培,遂應允被告乙○○之建議,同意借款與宜祿公司,並約定宜祿公司除應於貸款屆期清償本金,並按月繳付銀行應付貸款利息外,原告不另圖公司利益。嗣原告遂向華南商銀北台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期限一年。因原告斯時擔任宜祿公司派駐大陸人員,關於抵押貸款撥入原告於華南銀行指定帳戶即二一0七四帳號、嗣後匯款轉入宜祿公司帳戶等借貸過程以及所需存摺、印章等,原告均委由公司出納人員 林俞妏 處理及保管。
二、俟因宜祿公司對於原告銀行貸款利息繳息正常,也就無事。前開貸款一年屆期前並曾換單一次,約定貸款期限展延半年。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接獲華南銀行通知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至感驚訝,經查始知,被告乙○○明知前開款項係原告借貸給宜祿公司,竟圖謀私吞而以宜祿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指示公司出納林俞妏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乙○○於華南銀行之個人帳戶(帳號三一六二之三號)內,而非宜祿公司之帳戶。嗣並指示訴外人林俞妏及宜祿公司會計部門製作內帳,並以轉載於宜祿公司傳票方式,將原告所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轉歸共同被告乙○○、甲○○○所有,其過程如下:
㈠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指示林俞妏將原告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乙○○華南銀行之甲存帳戶內。
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乙○○以前開帳戶名義借款五十萬元與宜祿公司,惟轉帳
傳票卻記載:「宜祿公司(借方)向原告丙○○(貸方)貸入五十萬元」,由此亦可見被告乙○○不法作帳,任另宜祿公司財務腐化。
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宜祿公司還款五十萬元,竟歸入被告乙○○前開帳戶內,同
時間宜祿公司轉帳傳票卻記載:「宜祿公司(貸方)向甲○○○(借方)還款五十萬元。」,自此,被告甲○○○取得原宜祿公司應償還原告借款之五十萬元部分,被告甲○○○與乙○○應屬行為關聯共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㈣八十六年時一月二十五日,宜祿公司每月應依約支付原告貸款之利息,竟由被告乙○○
前開帳戶支付,被告宜祿公司轉帳傳票卻無記載(另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等,情形相同。)。另宜祿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宜祿公司(貸方)向甲○○○(借方)還款七千五百元利息,換言之,被告兩人故意以甲○○○名義借給宜祿公司五十萬元,以不法賺取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計算式:500000×18%×30/360=7500)。
㈤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乙○○以前開帳戶名義借款六十萬元予宜祿公司,同時間宜祿公司轉帳傳票卻記載:宜祿公司(借方)向甲○○○(貸方)借入六十萬元。
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宜祿公司(貸方)向乙○○前開帳戶(借方)還款六十萬元。
㈦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乙○○前開帳戶借給宜祿公司五十萬元,同時間宜祿公司轉帳
傳票卻記載:宜祿公司(借方)向甲○○○(貸方)借入五十萬元;宜祿公司(借方)向乙○○個人(貸方)借入一百萬元。自此可證,被告二人已將原告借貸宜祿公司款項,私自歸入個人所有。
㈧八十七年一月二時二日:被告乙○○以前開帳戶名義借款二百萬元與宜祿公司。
同時間宜祿公司轉帳傳票卻記載:宜祿公司(借方)向甲○○○(貸方)借入二百萬元。
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乙○○以前開帳戶借給宜祿公司五十四萬元。同時間宜祿公司轉帳
傳票卻記載:宜祿公司(借方)向甲○○○(貸方)借入五十四萬元;宜祿公司(借方)向乙○○個人(貸方)借入十萬元。
㈩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被告乙○○前開帳戶借給宜祿公司五十萬元,同時間宜祿公司三月
七日轉帳傳票卻記載:「宜祿公司(借方)向甲○○○(貸方)借入五十萬元;宜祿公司(借方)向乙○○個人(貸方)借入十萬元」。而三月六日轉帳傳票卻記載:「宜祿公司(貸方)開立票據各五十萬元及七千五百元給甲○○○(借方)」。換言之,甲○○○在此又以借款宜祿公司五十萬元方式賺取百分之十八支利息,核被告乙○○前開帳戶三月七日亦有記載。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乙○○以前開帳戶借給宜祿公司二十萬元。同時間宜祿公司轉帳傳票卻記載:「宜祿公司(借方)向甲○○○(貸方)借入十萬元」;「宜祿公司(借方)向乙○○個人(貸方)借入一百六十五萬元」。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宜祿公司向乙○○前開帳戶還款二十萬元。同時間宜祿公司轉帳傳票卻記載:「宜祿公司(貸方)向甲○○○(借方)還款十萬元」;「宜祿公司(貸方)向乙○○個人(借方)還款十萬元」。與所述顯然有違。
三、茲上可知宜祿公司會計帳簿與乙○○個人帳戶確屬不同,由宜祿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解散後出具之聲明稱原告借款予宜祿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係匯入乙○○華南銀行前開私人帳戶內,與宜祿公司無關,另乙○○係以其母甲○○○名義借予宜祿公司並賺取年息百分之十八利息等語,亦足佐證。是以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宜祿公司同意,不法將原告借貸予宜祿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其前開乙○○個人帳戶,致侵吞原告金錢,被告等人行為關聯共同,伊等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原告金錢損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一0條無權代理人責任及民法第一八四條、民法第一八五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原告先位聲明。如鈞院不採先位請求理由,續請參查前開乙○○個人會計帳簿及宜祿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以及宜祿公司出具聲明內容可證,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一百五十萬元、卻致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被告甲○○○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即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堪採信。
四、對被告乙○○答辯之陳述:㈠緣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答辯狀稱:被告乙○○並無侵用原告借給宜祿公司之借款
。宜祿公司有簽付支票三張共兩百五十萬加上之前電匯之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現仍存在,被告並未動用;另提出宜祿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為佐證。而宜祿公司簽發支票三張、每張面額為一萬五千元做為給付兩造借款之利息;被告乙○○華銀甲存帳戶亦支付貸款利息。被告甲○○○部分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按原告並無授權被告乙○○將原告原欲借貸給宜祿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乙○○之華銀三一六二之三帳戶內,被告乙○○行為顯然構成侵權行為,茲就兩造法律關係而言,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將原欲借貸給宜祿公司之金錢轉存入乙○○私人帳戶內,此節業經原告陳述,與證人林俞妏於偵查庭筆錄(見原告九十年二月二七日準備書狀三)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理證詞相符;被告乙○○亦自承:「原告知道要借公司,但他不知道入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第四頁)。而宜祿公司帳戶與乙○○個人帳戶究屬不同,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就原告與宜祿公司之關係而言,被告雖主張華銀三一六二三以渠為名義之帳戶均為宜
祿公司財務用途,渠未侵用,原告金錢係宜祿公司所借等語。惟查,被告乙○○為宜祿公司總經理,為業務上負責之人,為宜祿公司機關,宜祿公司是否授權被告乙○○以渠私人名義之華銀三一六二三帳戶做為宜祿公司週轉財務用途,使被告行為效力及於宜祿公司,對此有利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狀呈之華銀三一六二三票據代收摺,僅能說明該帳戶「代收票據」(即借方)實況,至於該帳戶支出狀況(即貸方)即無憑證,應請被告據實說明。
㈢查卷內乙○○個人內帳、宜祿公司轉帳傳票、宜祿公司聲明書而言,再參照商業會計法
規定及一般會計借貸原則,轉帳傳票上借方與貸方、乙○○與宜祿公司顯然為對立且為交易對象之兩造;復查乙○○前揭個人內帳之「貸方」與宜祿公司轉帳傳票之「貸方」明細(因為被告既然主張該帳戶為宜祿公司所用,則帳戶內貸方明細與轉帳傳票貸方明細自應相同),明顯可以看出兩者「科目」及「摘要」內容不同,亦即前揭華銀帳戶支出部分明顯轉入另一被告甲○○○名下!(例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帳及轉帳傳票記載)。換言之,就一般淺顯之會計借貸原則而言、被告辯稱渠華銀帳戶為宜祿公司所用、在客觀上顯然並非事實,從而,被告並無宜祿公司借用帳戶之授權,被告行為效果顯然不及於宜祿公司,由宜祿公司之聲明書亦可佐證無訛;至於被告提出宜祿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既然紀錄第三點稱「暫不處理」,則何以被告答辯狀又稱宜祿公司支付兩造利息如證物五之支票,說辭豈非矛盾?其文書真實性如何,原告否認之;退步言,依紀錄第三點及被告答辯狀稱、宜祿公司既謂「暫不處理」,換言之並無承認及否認,旋原告向宜祿公司取得聲明書內容除證明宜祿公司本人否認授權被告乙○○前開行為效力不及於宜祿公司外,另證明宜祿公司係向被告甲○○○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從而,被告乙○○確為無權代表,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一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次依民法第一七0條規定、宜祿公司既不承認被告乙○○前開行為,對於宜祿公司自不生效力,況且被告乙○○行為違反民法第一0六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規定,被告乙○○及甲○○○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代理宜祿公司向原告借款之說詞,礙難採信:
⒈查被告乙○○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七九號(同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五0七號
)卷內、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中:(問乙○○:是否曾代理公司向告訴人借款?答:沒有),既自承並無代理公司借款之事,本次民事訴訟竟翻異其詞,堪難採信;且本次訴訟審理中原告多次反駁本件並無代理之事,並提出書狀,被告均未辯駁,而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此防禦方法,恐有重大過失、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法院當依法駁回之。
⒉參查乙○○華南銀行三一六二三帳號內帳、宜祿公司轉帳傳票等,就一般會計借貸原則
,乙○○與宜祿公司顯然為對立且為交易對象之兩方;次查被告甲○○○明知且以其名義領取利息;再觀宜祿公司出具聲明書。從而,被告乙○○與宜祿公司、甲○○○與宜祿公司之間存在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效果即非全部及於宜祿公司,與代理意義顯然不同。且按民法第一0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明示禁止雙方代理,避免利益衝突。是故乙○○倘辯稱(假設語)代理宜祿公司向原告借款,宜祿公司為本人、乙○○為代理人,嗣後又以乙○○私人帳戶與宜祿公司為金錢往來,顯然為雙方代理,為無權代理至明。更甚者,乙○○既為甲○○○代理人(假設語)、又為宜祿公司代理人,竟為甲○○○與宜祿公司金錢往來,亦屬雙方代理,為無權代理。
⒊復查,宜祿公司自己有帳戶,被告乙○○辨稱為方便區分個人借款與公司財務,才使用
甲○○○為該帳戶出入帳名義,反使公私財務不分,個人與公司財務更難區別,其所辯顯然違反常理;且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絕不允許公司財務與個人帳戶混淆,況被告身兼公司總經理,被告行為除違反公司法禁止利益衝突原則外,按不法行為當然不成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尤不得主張代理行為。㈤被告乙○○亦無法主張代表行為:蓋因宜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 吳義富 (見原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呈宜祿公司登記事項卡),依公司法二0七條第三項董事長對外既代表公司,被告乙○○辯稱代表公司其行為效果及於宜祿公司等語,顯然不可採。
㈥至於被告提出證物三之支票三張,原告從無取得亦未受告知,尤其原告向銀行借貸到期
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銀行第一次係同年五月二八日通知,前開支票竟提前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為到期日,顯然被告欲以其他支票混淆事實卻不幸敗漏。至於匯款單及收據乃被告等人所為,原告並不知情,亦不知作何使用;退步言,就內容及時間以觀,果若匯款單為八十六年間借給宜祿公司、支票三張為宜祿公司所還,亦非被告答辯狀第四頁末數第六行所述「共計三百萬元」、「並未減少」之結論;再就收據內所載之利息、傳票內容謂係由宜祿公司支出,然卻轉入被告乙○○華銀三一六二三帳戶、並登錄為「貸方」(見原證四及起訴狀、例如八十六十一月二十五日),其支出流向(即借方)則無下落,按被告何以多此一舉、自待被告詳細說明。
五、就鈞院調閱被告乙○○、證人林俞妏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七九號之偵查筆錄,補充陳述以下事:
㈠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證詞:並無代理宜祿公司向丙○○借款。為
了與先前墊款帳目區分,這華南銀行三一六二三帳戶出入帳都用我母親(即甲○○○)名字。我是經我母親同意如此做。
㈡林俞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證詞:是乙○○決定要用這帳戶(即華南銀行
三一六二三帳戶)。(問:為何以甲○○○名字紀錄?)答:是乙○○交代以這代稱紀錄這帳戶之往來。(問:丙○○知否有此帳戶?他有無看過明細?)答:我沒有讓他看過。這帳戶之利息,是以支付甲○○○開票,然後再轉入這帳戶內。
㈢參諸被告於前揭偵訊筆錄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證詞可知:宜祿公司並無授權被告乙
○○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授權被告乙○○開設華南銀行三一六二三帳戶!乙○○私設前揭帳戶,係經甲○○○之同意。另外證人 林俞妏證 稱並沒有讓原告看過華南銀行三一六二三帳戶,足見被告乙○○於鈞院陳稱原告對前揭帳戶知情等語(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顯為臨訟託詞。
㈣據林俞妏證詞,宜祿公司以甲○○○名義開票支付18﹪年息,然後轉到前揭華銀帳戶等
語,經查與卷內宜祿公司轉帳傳票關於利息「支出」記載、及前揭華銀帳戶內帳關於利息「收入」記載相符!足見被告陳稱並無領取利息等語,不足採信。是乎姑不論被告乙○○是否另行指示林俞妏將前揭帳戶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使用,然前揭帳戶開戶設立既然為被告兩人明知、且經被告指示作為私人資金之運用,前揭帳戶內所有資金、包括被告私納原告所有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其往來損失及風險,自應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六、原告就同一事實,得主張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先位聲明:
㈠本件事實為:乙○○明知原告要借給宜祿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在明知個人帳戶與公司帳
戶權益並不相同情形下,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林俞妏將原告華南銀行二一0七四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乙○○名義之華南銀行三一六二三帳戶,使得原告與宜祿公司之間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㈡就原告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未經同意匯入乙○○個人帳戶而言,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本件被告乙○○雖陳稱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私人帳戶均供作宜祿公司財務使用,並
無私用;為方便區分個人借款與公司財務,才用甲○○○為該帳戶出入帳名義。然查,宜祿公司自己有帳戶,被告所為反使公私財務不分,個人與公司財務更難區別;何況甲○○○確自宜祿公司取得利息,該帳戶金額因此增加,若非中飽私囊為何?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悖離,自難採信;況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絕不允許公司財務與個人帳戶混淆,被告陳辯並非合法行使權利,且被告自承並未代理宜祿公司借款,華南銀行三一六二三帳戶應係被告乙○○私自決定開戶(見刑事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被告乙○○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十九證人林俞妏筆錄)。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指示不知情第三人將原告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行為具有不法,自當採認。至於被告 陳稱渠 等於刑事偵查已認定不起訴處分,然綜觀不起訴內容係以「查無乙○○供己使用之證據」等為理由,認定不符侵占不法構成要件;但鈞院審理調查時「乙○○未經丙○○同意,卻指示林俞妏將丙○○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乙○○個人帳戶」、「該帳戶以甲○○○名義出入帳(意即宜祿公司帳目上借款或還款相對人均為甲○○○),事先甲○○○有同意」之事實,均經原告陳述、證人證詞及被告自認可得證明,刑事部分除考慮再行起訴外,鈞院對於原告本次『民事』訴訟請求,自可依鈞院審理調查結果所得心證依法判決;況因認定事實角度及構成要件不同,民事判決本無須受限於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及結果,自不待言。
⒉按被告乙○○既自承並未代理宜祿公司(刑事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且在
未經原告同意下,卻指示不知情訴外人林俞妏將原告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乙○○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使發生金錢混同結果,均為被告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且可預見結果而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故意,否則至少為過失行為;經查,被告之指示及處分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先位之聲明。
㈢就被告前開不法指示及處分行為,直接使原告與宜祿公司之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卻不生
效力,反使甲○○○與宜祿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過程而言,被告行為係直接侵害原告原對於宜祿公司之債權歸屬,原告不論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或同條項前段,均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侵害他人債權,按學說通說見解,既曰權利,即有不可侵性,債權何獨不然,故侵害
債權當然成立侵權行為(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一五二頁),實務見解亦同,例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主張侵害債權情形,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認為:「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債權,雖不能免侵權行為上之責任,但此係以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續其法律上之效力有直接之影響為限」。至於侵害他人債權在何種構成要件下,應成立侵權行為,就現行民法規定,則有不同見解。多數學者認為,應按侵害型態區分適用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另有力學說認為,侵害他人債權係以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⒉消費借貸契約具有要物性,非現實交付約定標的物,不生效力,通說指此為消費借貸契
約之特別生效要件。被告明知原告帳戶內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是要借給宜祿公司,並因消費借貸契約取得對於宜祿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債權,然被告竟在原告事先不知、亦無同意、且宜祿公司並未授權之情形下,將前開金錢匯入其私人帳戶內,使得原告依法與宜祿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不能生效!被告行為應構成侵害債權之情形。又被告既明知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必須區分(刑事偵查筆錄及鈞院訊問時,被告乙○○均一再強調!),卻將原告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林俞妏匯入其私人帳戶,除使得原告與宜祿公司之間消費借貸契約不能生效外,並因被告甲○○○事先同意作為前開帳戶出入帳為名義,使得甲○○○與宜祿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宜祿公司承認與甲○○○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結果為被告所明知至少為其預見。被告行為係故意侵害債權歸屬之類型,自無所疑。
⒊復按侵害債權歸屬類型,其構成要件應適用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規
定?似無定見( 王澤鑑 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0一頁)。然查,被告既明知原告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是要借給宜祿公司並取得對宜祿公司之返還借款債權,且明知私人帳戶與公司帳戶不同,況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身兼財務工作豈可能不知商業會計等法規禁止公司財務與私人帳戶混淆?可見被告係故意侵害行為,至為明晰。再查,被告明知公司財務與私人帳戶必須區分,竟仍違背規定且隱瞞原告,將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使之混同,並以甲○○○名義取得對宜祿公司之借款返還債權,除故意外並已違背善良風俗標準,退步言,「行為人並無須出於詐害之態度,茍行為人有嚴重過失之行為,可認為不誠實之表現,雖非詐偽之意,亦不妨為違背善良風俗」(王澤鑑前揭書第三二九頁),被告行為亦可被評斷為違背善良風俗。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另依通說見解,侵害債權歸屬類型,或稱直接侵害(例如第三人就債權之處分或行使直接使債權消滅、或第三人之行為直接損害債權或使債權消滅等等,見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一三六頁),僅以第三人故意或過失即可,其侵害客體為債權本身,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蓋因第三人既然對於債權存在知悉,因此即無以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較嚴格之構成要件、以「債權係屬相對性、不具社會公開性」之理由保護該第三人之必要。綜查本件事實,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債權歸屬之類型,並直接侵害原告對於宜祿公司借款債權,茲不論被告故意或過失,原告均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乙○○並非宜祿公司董事長,並非公司代表,自與代表行為無涉。而被告乙○○為
宜祿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其執行職務範圍內雖為公司負責人,但被告行為尤其是「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轉匯入乙○○個人帳戶、而非公司本身帳戶」及「用甲○○○名義與公司為交易行為」等是否為執行職務?對此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對此從未舉證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敗訴之危險。何況被告於偵查筆錄自承並無「代理」宜祿公司向原告借貸,按該筆錄前後文核與本件被告筆錄、證人林俞妏證詞可知,被告前開行為係私自決定,並非執行職務甚明,被告自不能事後辯稱執行職務冀圖脫免民事責任。尤其,被告前開行為明顯使公司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為違法行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安全,損害原告及其他善意第三人,依法難認係執行職務範圍內,否則豈不鼓勵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資產?故被告空言實不足採。
㈤復查,被告乙○○既自承前開帳戶出入帳均用甲○○○之名義,並取得甲○○○之同意
(見刑事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筆錄),基此,本件被告兩人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併此敘明,爰合併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同法第一八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二、查共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備位聲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有法律上之理由,自應判決准許。蓋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換言之,因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仍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不成立連帶債務(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二一九頁)。經查:證人林俞妏證稱,乙○○係指示伊將利息開票給甲○○○;林俞妏及乙○○均稱,系爭華南銀行三一六二三帳戶出入帳都是用甲○○○名義為之,甲○○○有同意這麼做;宜祿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宜祿公司係積欠甲○○○一百五十萬元。綜上可知,被告乙○○私設華南銀行三一六二三帳戶並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轉入前開帳戶,出入帳均以甲○○○之名義,事先乙○○有取得甲○○○之同意受領該一百五十萬元,換言之原告原可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宜祿公司、卻因共同被告之行為,反使甲○○○受領該一百五十萬元、亦即依原權利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甲○○○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應成立不當得利,至為明晰!且查甲○○○事前同意知悉此事,為惡意受領人,所受領者為金錢,意即受領時之一百五十萬元,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至於甲○○○除返還所受利益一百五十萬元外,本於該利益尚且取得對宜祿公司等額之債權者,依民法第一八二條規定,應一併返還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乙份、銀行催繳通知書影本乙份、以乙○○名義之華南銀行三一六二之三號甲存帳戶會計帳簿(即內帳)影本乙份、宜祿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乙份、宜祿公司聲明書影本乙份、偵查筆錄影本乙份。
請求調閱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七九號、台中高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七三二號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與宜祿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被告乙○○以宜祿公司需資
金週轉為由,遂邀同被告以個人名義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宜祿公司,原告為感念公司栽培,遂應允乙○○建議」。足證原告借貸對象係宜祿公司,並非被告乙○○,灼然至明。由上揭原告之陳述,足證借貸予宜祿公司,係原告與宜祿公司雙方所合意。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明知前開款項係原告借貸給宜祿公司,竟意圖謀私吞而以宜
祿公司總經理身分指示公司出納林俞妏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乙○○名義帳戶內,而非宜祿公司帳戶。並以轉載於宜祿公司傳票方式,將原告所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轉歸共同被告乙○○及甲○○○所有」云云。惟被告乙○○就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否認之;再者,由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據代收摺及乙○○華銀甲存三一六二—三帳簿影本各一份均可以證明被告乙○○個人並未侵用該借款,蓋該存摺及帳簿自始至終,均由宜祿公司之出納林俞妏保管並登帳製作,被告乙○○完全未曾動用過該款項。次由代收摺所載,該帳戶定期收受有宜祿公司所支付之利息,且於登載之帳簿內均有記載,足證該款確係由原告及被告合意借貸予宜祿公司作週轉使用,被告個人並未挪用,更未侵占甚明。
㈢再由發票人宜祿公司支票影本三張及匯款水單一份可證,宜祿公司簽付被告及原告有三
張支票,該三張支票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加上電匯予宜祿香港分公司之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此與目前宜祿公司尚欠原告及被告之金額相同,並未減少。足證原告與被告共同借予公司之款項,現仍存在,被告並未動用。復以經驗法則言之,宜祿公司如非向原告及被告借貸,何以會簽付公司支票?足證債務人應係宜祿公司,雖該公司一時未能償還,惟債務仍屬存在。又依據宜祿公司支票影本三份中可知,上揭支票每張均為一萬五千元,係宜祿公司支付原告與被告借款之利息。證明該款係宜祿公司所借,根本與被告乙○○個人無關。
㈣再由宜祿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會議紀錄第三點,記載「丙○○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
元與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要處理否?是否承認為公司借款或當作股東往來?」、決議:「暫不處理(因有收百分之十八的利息)。」足證該款係原告與被告二人分別借予宜祿公司之款項,公司並非不承認,只是暫不處理而已。(且事實上公司已簽付有支票,亦無承認或不承認之問題)。上開會議,原告丙○○本人亦有參加,且係渠於會議上主動提出的。足證原告指被告私吞,根本是莫須有之事。
㈤依據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十四張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在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利
息,均係由被告乙○○華銀甲存之專款專戶支付,此有宜祿公司會計及出納製作之驗收單可以佐證。
㈥原告丙○○已和宜祿公司發生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⒈按公司經理人之職權內涵,公司法並未詳細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且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依照上述說明,經理人為公司代表人,得代表公司與他人買賣,借貸及其他法律行為。本案系爭事實是被告乙○○是否涉及侵占、圖謀私吞原告所借給宜祿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如前所述,公司經理人,既屬公司代表人,則在被告與原告交涉借貸事宜時,是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之。換言之,其所為之行為於法律上即視為宜祿公司所為。故在原告向華南銀行抵押借貸後其所借之金額交由宜祿公司出納林俞妏處理時,已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換言之,在此一時點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物要性。從而原告與宜祿公司之間已發生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被告乙○○個人則為借貸關係外之第三人。此從代表人為公司之機關其所為之行為,法律上即視為公司之行為屬單一人格可知,故不可能同時與宜祿公司及被告發生借貸關係。
⒉至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於宜祿公司,縱有違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之自己代表
、雙方代表禁止之情形。惟此係存於被告與宜祿公司間之問題,尚與原告該筆借款無涉。
⒊至於原告借款予宜祿公司,而被告就借款事項所為,則僅立居於公司代表人之地位,並
非又同時代理原告,而有違公司法第五十九條雙方代表之規定,其間分別,不可不辨,故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自終就在原告與宜祿公司之間,至被告在代表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指示宜祿公司出納林俞妏將該筆款項如何存放,則屬公司內部處理財務之問題。原告之債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⒋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指責被告侵占、私吞原告所擬借予宜祿公司之金錢,顯屬無據
。就此部分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三二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證。
㈦基上所述,原告與宜祿公司既已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對宜祿公司之債權並未因此而減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即屬無理由。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否認受有不當得利。由上揭事實,足證原告係將該款借予宜祿公司,該款
項亦悉數為宜祿公司所使用,與被告甲○○○毫無關係。上述情形,除有上揭事證為佐外,刑事告訴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足為佐證。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訂有
明文。在原告與宜祿公司消費借貸成立後,宜祿公司取得該筆借貸,以如何方式存放使用該筆借款,當與原告無關。退一步言,被告甲○○○縱受有何利益,其受損人也是宜祿公司,原告未受有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也與被告受利並無因果關聯。蓋其乃各自與宜祿公司為法律行為,法律關係並無關聯,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受有不當之利得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兩造之間欠缺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據代收摺及乙○○華銀甲存三一六二—三帳簿影本各一份、宜祿公司支票影本三份、匯款水單影本一份、宜祿公司支票影本三份、宜祿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華銀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十四張、不起訴處分影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前係訴外人宜祿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則為宜祿公司之員工。八十六年間,被告乙○○以宜祿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邀同原告以個人名義,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宜祿公司,原告應允之,並約定宜祿公司應於貸款屆期清償本金,並按月繳付銀行應付貸款利息。嗣原告即向華南商銀北台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期限一年,並將存摺、印章委由證人即宜祿公司出納人員林俞妏處理將前揭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匯入宜祿公司帳戶之事宜。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接獲華南銀行通知應即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查訪始知,被告乙○○明知前開款項係原告借貸給宜祿公司,竟圖謀私吞而以宜祿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指示公司出納林俞妏將前開款項撥入被告乙○○於華南銀行之個人帳戶內,再以被告甲○○○之名義多次自被告乙○○之前開戶頭以轉帳方式借貸數額不等之金錢與宜祿公司。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不法將原告借貸予宜祿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並以被告甲○○○之名義將該金錢借貸與宜祿公司,不啻使原告損失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亦使原告喪失對宜祿公司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貸款之債權,被告二人行為關聯共同且對該行為有侵害原告金錢及債權等情,顯有故意或過失,而原告之金錢與債權遭受侵害與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因違反商業會計原則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及民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負相當於原告欲借貸與宜祿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法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因被告乙○○將前揭原告欲貸與宜祿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自己名下戶頭後,再以被告甲○○○之名義陸續借錢給宜祿公司,而宜祿公司亦曾陸續還錢予被告甲○○○,則被告甲○○○受領宜祿公司之金錢,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抗辯稱:被告乙○○係以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訴外人宜祿公司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並以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公司受領該筆借款,將該借款匯入宜祿公司專用之被告乙○○個人於華南商銀之戶頭裡,則原告與訴外人宜祿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已成立並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被告乙○○並未侵吞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又原告對宜祿公司仍享有債權,被告乙○○並未侵害原告對宜祿公司之債權等語。被告甲○○○則以:並未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以及對宜祿公司之債權,此外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蓋原告係將該款借予宜祿公司,該款項亦悉數為宜祿公司所使用,與被告甲○○○毫無關係。且原告與宜祿公司消費借貸成立後,宜祿公司取得該筆借貸,以如何方式使用該筆借款,當與原告無關,被告甲○○○縱受有何利益,其受損人也是宜祿公司,原告既無損害,亦與被告甲○○○無關,縱原告受有損害,也與被告受利益無因果關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甲○○○受有不當之利得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乃訴外人宜祿公司之前總經理,負責宜祿公司之財務,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乙○○以宜祿公司需款周轉為由,邀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宜祿公司,原告同意之並即向華南商銀貸得一百五十萬元,嗣華南商銀將貸款撥入原告帳戶,原告即將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證人即宜祿公司之出納林俞妏辦理將款項轉入宜祿公司之手續,詎該筆款項竟轉入被告乙○○於華南商銀之帳號三一六二—三號戶頭中;另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月後陸續由被告乙○○之前揭戶頭轉帳借款與宜祿公司,宜祿公司並不定期還款予被告甲○○○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於華南商銀之存摺影本一份、原告向華南商銀貸款之借據影本一份、華南商銀催繳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俞妏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公司之總經理於其職務範圍內,自屬公司之負責人,從而總經理代表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公司,事理顯然。
經查,被告乙○○係宜祿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並負責財務,此為原告所明知,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乙○○以宜祿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要約,原告方同意借款與宜祿公司,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乙○○係代表宜祿公司向原告借款,堪已認定,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以宜祿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效力應及於宜祿公司,換言之,原告與宜祿公司間之借貸已達成合意。次查,原告嗣後將其於華南商銀之存摺連同印章交由訴外人林俞妏,而訴外人林俞妏則依被告乙○○之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乙○○於華南商銀之私人帳戶中,訴外人林俞妏既為宜祿公司之出納,而被告乙○○乃負責財務之總經理,被告乙○○指示訴外人林俞妏將款項轉入被告乙○○之戶頭,顯已有代表宜祿公司受領該筆借款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與宜祿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中關於要物性部分顯已充足,即原告與宜祿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被告乙○○雖未將款項直接交由宜祿公司,然此或為宜祿公司當時與被告乙○○間有關代公司向他人借款後如何處置、支配借款之約定,或為被告乙○○背於宜祿公司而為法律行為,核與原告借款與宜祿公司一事無關,亦不能影響原告與宜祿公司間借貸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原告對宜祿公司仍享有基於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並未經宜祿公司授權,顯係無權代表宜祿公司向原告借貸,而該借貸行為復為宜祿公司所不承認,故原告與宜祿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顯未成立,並以卷附宜祿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一份為證。惟查,被告乙○○於原告欲借款與宜祿公司當時,乃宜祿公司負責財務之總經理,為原告所是認,並為證人林俞妏到庭證稱屬實,而總經理於職務範圍內係公司之負責人,其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公司,既如前述,若原告欲主張被告無權代表公司向原告借貸並收受款項,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而觀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宜祿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宜祿公司並未就八十六年間是否未授權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一事為說明,況該聲明書上僅有宜祿公司之印章,未見宜祿公司現任負責人之印章,就認定被告乙○○當時乃未經宜祿公司授權向原告借貸一事,其證據力顯有不足,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係無權代表宜祿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收受款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甲○○○以將原告欲借給宜祿公司之金錢私吞於己,並改以被告甲○○○之名義借款與宜祿公司,故有侵害原告之金錢利益或有侵害原告對宜祿公司之債權等情。惟查,被告乙○○之行為或有背於宜祿公司所託之情形,然此乃被告乙○○與宜祿公司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又原告與宜祿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既已成立生效,原告對宜祿公司仍享有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詳言之,原告並未因被告乙○○之將貸款存入私人名下之行為或被告甲○○○借款與宜祿公司之行為而受有何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揆諸前開有關侵權行為成立必須以受害人之權利或利益因加害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為要件之說明,原告顯無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乙○○將原告擬借給宜祿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乙○○之私人戶頭,乃超越原告授權與被告乙○○之範圍而為無權代理,又被告乙○○代理原告將貸款交與宜祿公司,復代表宜祿公司收受原告之金錢乃雙方代理,另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借款與宜祿公司並製作轉帳傳票等行為違反商業會計原則等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金錢或對宜祿公司之債權,然而,原告對宜祿公司仍享有金錢債權,原告並未因被告乙○○、甲○○○之行為而受有金錢上及權利上之損害一事,業詳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本院亦無需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戶頭內之由原告處所得之金錢借貸與宜祿公司,並受領宜祿公司之還款,顯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請求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查,原告並非因被告甲○○○受領宜祿公司之還款而受有損害之人,況被告甲○○○受領宜祿公司之還款亦係基於其與宜祿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備位主張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