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4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410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江秀雲 債務人 褚衍韶
一、債務人江秀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江秀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褚衍韶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秀雲邀同 褚延輝 為一般保證人於94年01月
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01月31日起至97年01月31日止,每期一個月。
還款方式:每月21日(遇例假日時,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繳交上月21日至當月曰20日之應付利息,並同意本行得免憑借款人存摺及取款條,逕行由借款人存款帳戶扣償上述融資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本行將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之金額在前開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借款人應付之利息。但因本行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時,借款人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融資本金。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53%加1.97%計算,計為年利率3.50%;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以上之約定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存摺存款融資
契約,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自99年10月1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371,803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97年02月25日債務人江秀雲申請變更:
(一)、自94年01月31日起由褚衍韶為其連帶保證人。
(二)、新臺幣伍拾萬元改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三)、原期款期限自94年01月31日起至97年01月31日止改為自94年01月31日起至107年03月18日止。
(四)、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同意改為自97年03月18日起
至107年3月18日止起共分120期,自第001期至第120期按每期平均攤付息本息乙次。
(五)、原借款所定利息條件,按自民國97年03月18日起利
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6%加1.97%計為年利率
4.57%,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