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 陳惠全 」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將「267-EGV」更正為「267-BGV」,及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採複寫方式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為1次簽名即同時於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署名1枚之犯行,就複寫部分,乃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1枚署名,該部分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陳惠全」之署名1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8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陳惠全」之簽名署押各1枚,應依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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