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95年度偵字第97
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17日確定,並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自98年10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鎮○○○路與雙十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攔下,警方聞到甲○○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