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部份已發還被害人、累犯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3日上午7時33分許,與其友人丙○○步行經過苗栗縣○○鎮○○路○○○號甲○○住處大門前時,見甲○○所有之自由時報、聯合報各1份在地上,為翻閱報紙尋找工作,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拾起,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甲○○發現報紙失竊,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乙○○有於緩起訴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