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等,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鄰○○路東泰3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交流道附近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縣○○鄉○○村○○鄰○○路東泰3巷22號住處。
迄翌日凌晨零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介壽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撞擊道路分隔島,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前經本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依規定遵期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5萬元,亦未依指示至本署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七)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