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30日出所,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2月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
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6月19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0月7日因縮刑期滿暫時部分執行完畢(因甲○○於90年間,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迭經1、2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2審,尚在更審中,將來如判刑確定後,尚需與①②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故此執行完畢,對本案而言僅屬部分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13鄰18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於98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冠證加油站」前,逮捕另犯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甲○○,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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