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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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7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道「中國廣播電台」對面之涼亭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適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巡邏員警途經該處,瞧見甲○○正在施打海洛因,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起訴書誤為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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