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2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8日凌晨3、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超級巨星KTV」前,徒手竊取甲○○放置於重型機車油箱上之安全帽1頂及手套1雙,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級巨星KTV」前之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安全帽1頂及手套1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遭竊安全帽照片2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