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王家福 、丙○○及乙○○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健康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各分17張牌,持有梅花3者先出牌,並可以依組合牌型(如對、順子、葫蘆及鐵支等等)出牌,先將手上牌出完者為贏家,其他2家以手上所持牌張數分大小頭,多牌者為大頭,少牌者為小頭,大頭輸新臺幣(下同)100元、小頭輸50元。嗣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在王家福身上扣得賭資1,000元、在丙○○身上扣得賭資3050元,及在乙○○身上扣得賭資9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 邊德 立、 簡瑞茂吳天恩林仲凱劉晃伯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賭博器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950元(在被告甲○○、丙○○、乙○○身上分別扣得賭資1,000元、3,050元及900元)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監視照片10幀及扣押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最近5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屬可議,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副,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4,950元,分別係自被告甲○○、丙○○、乙○○口袋內扣得1,000元、3,050元及900元,且係由賭輸之被告從自己口袋內掏錢付給贏錢之被告,贏錢之被告再將錢收入自己口袋內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邊德立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顯非在賭檯之財物,而應認各係被告甲○○、丙○○、乙○○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各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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