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鈞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並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現仍有部分案件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錢包乙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0,800元)之財物、竊取錢包已丟棄造成失主實質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羅鈞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巷0號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尖山福龍宮前前,見 林阿琴 進入福龍宮中參拜,而將其所有黑色錢包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左邊把手之手套內,即以徒手竊取林阿琴所有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阿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鈞政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琴指訴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朱錦龍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鈞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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