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陳信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2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04
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31日,已使
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3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3,180÷(5+1)≒2,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3,180-2,197)×1/5×(1+9/12)≒3,8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3,180-3,844=9,336】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費用2,0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9,336元+烤漆
費用6,415元=17,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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