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任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主任秘書,緣告訴人丙○○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第六輸變電工程高壓線經過社頭鄉,可能危害居民安全,請求縣府勿發建築執照予臺電公司,嗣縣府將檢舉書轉請臺電公司卓處,臺電公司以電話傳真方式轉送社頭鄉公所處理,社頭鄉公所於96年12月21日15時許,與臺電公司就第六輸變電工程高壓線在社頭鄉施工乙事,在社頭鄉公所4樓舉辦說明會。詎被告乙○○以社頭鄉公所主任秘書身份出席,竟公然指稱丙○○為前任鄉長之夫,而臺電工程在前任鄉長任內即已規劃,丙○○當時不反對,反倒是在妻子卸任鄉長後,才帶頭反對,是在「喇豬屎」(臺語),使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足以妨害丙○○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言為「喇豬屎」(臺語)等語,且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當日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而「喇豬屎」(臺語)明顯為一負面之侮辱言詞,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有於96年12月21日15時許,在社頭鄉公所4樓舉辦臺電公司在社頭鄉施工乙案之說明會上,有講到「喇豬屎」(臺語)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⑴被告當時係協助處理民眾反對臺電公司設立第六輸變電工程抗爭事件,在抗爭會場陳述意見,因告訴人丙○○之妻 魏陳春惠 係前任社頭鄉鄉長,而系爭臺電公司施工乙案,早在前鄉長任內即在規劃研議中,告訴人在其妻擔任鄉長時並無任何反對舉措,卻在其妻卸任鄉長後,進行陳情及揚言誓死抗爭,被告因感於告訴人未在其妻任鄉長時就臺電公司施工案有所行動表示,卻在現任鄉長對此工程案已無法變更之時,才提出異議並表示要發動抗爭,被告才會認為告訴人是在將事情攪亂,使民眾對於鄉公所施政團隊不信任、產生對立,被告是就告訴人此舉可受社頭鄉各界公評之事進行評論,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⑵且因此公廳會在場許多反對臺電公司施工案之民眾,多為60、70歲以上之鄉親,平時以臺語為主要溝通之語言,而在抗爭會場群眾情緒較為激動,被告為安撫激情民眾以避免場面失控,才會情急講出「喇豬屎」(臺灣俚語)」,此詞貼近國語「瞎攪和」之意,是指「該做的時候不去做,等到做了也沒用的時候才做的意思」,以此評論其作為之不當;⑶又告訴人於被告為此評論時並未在場,被告也未指名道姓,絕沒有刻意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按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著有解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闡述甚明。
(二)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三)復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進一步深究其法理,因「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8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茲如前述「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查本件被告乙○○確有在前揭時間、地點,在上開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廳會上為「喇豬屎」(臺語)等語之陳述,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為前揭言論時,其內容確得以使在場者推知其所述「喇豬屎」等語係在指告訴人丙○○,此觀諸其陳述內容「...你某做鄉長的時候,你怎樣無乎咱社頭人知,你某卸任之後,才要來「喇豬屎」,叫這些人說大家發動來抗爭...」(參前述錄音光碟及譯文),衡諸在場者多為社頭鄉居民,本次公聽會主題也甚為明確,就是在處理臺電公司在社頭鄉施工乙案,則被告所指之鄉長明白可知是社頭鄉卸任鄉長魏陳春惠,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不是指告訴人丙○○等語,難認可採。
(五)惟有爭議者乃係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毀損被評論人即告訴人之名譽,亦或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茲查:參諸上開公廳會上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本件被告確係在舉辦臺電公司施工案公聽會上,向反對臺電公司施工案之民眾發表其就此項施工案之相關意見,且針對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即反對臺電公司施工案,參卷附陳情書),闡述其對於告訴人陳情舉動之意見,而當天會場確有許多相關人士,諸如:臺電公司代表、鄉長、村長及前任鄉公所主祕等人陸續發表意見,被告在主持此次公廳會所發表之言論中,確也多次提及應釐清臺電公司為何會在社頭鄉施工之責任,並質疑在前任鄉長任內鄉公所是否有將此議題公開給民眾知道,而在被告講到「喇豬屎」(臺語)等語的前後文,確實是在質疑告訴人此刻進行陳情等舉動,對於事情沒有幫助,此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你某做鄉長的時候,你怎樣無乎咱社頭人知,你某卸任之後,才要來『喇豬屎』,叫這些人說大家發動來抗爭。抗爭什麼時候才有力?沒決定時才有力啦!臺電沒決定時候才有力啦!現在都決定完了」等語自明。則被告辯稱:伊係針對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並非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衡以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如係出諸善意,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能認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罪責。本件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既主要在闡述其就臺電公司施工案之意見,並兼以質疑告訴人在其妻擔任社頭鄉鄉長時沒有進行陳情等舉動,卻在其妻卸任後進行陳情,對於事情沒有幫助,而有攪亂、攪和事情之嫌,被告以「喇豬屎」(臺語)乙詞來形容,雖然用字遣詞以俚語而顯情緒化,難稱優雅,但以抗爭會場民眾情緒較為激動,被告為立即安撫民眾,恐也難以期待其有足夠時間得以字斟句酌,本院綜合判斷後,仍應認其上開言論,屬於對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範圍,並非在欠缺任何評斷基礎下,對於告訴人作出過度渲染或無關聯性之攻訐。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丙○○之妻魏陳春惠為前任鄉長,而臺電工程在前任鄉長任內即已規劃,丙○○當時不反對,反在妻子卸任鄉長後才帶頭陳情反對,伊認為丙○○是在攪亂事情,且當時公廳會場面激動,伊一時情急才會脫口而出「喇豬屎」,伊是針對公眾利益事件發表評論,並無惡意侮辱丙○○之意思等語,應屬有據。本件依上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是故意無中生有,因此自難認定被告講出「喇豬屎」(臺語)等語係基於以惡意為評論。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即應認被告欠缺妨害名譽犯罪之故意要件,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及毀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於92年2月18日早上10時在社頭鄉體育場社頭鄉公所臨時辦公廳曾開過公聽會,由當時自救會會長主持,而自救會會長就是當時為鄉代會主席現在為社頭鄉鄉長之 蕭如意 。又被告乙○○,當時為鄉代會秘書,對於該公聽會之召開,必定知情。然於原審中,竟然說謊,說前任鄉長任職期間並未召開公聽會,誤導原審法官。既然被告知道前任鄉長有召開過公聽會,而公聽會的召開,也讓台電重新評估電塔的設置,既然達到預定目的,告訴人豈有陳情之必要。但被告居然還在公共場合明知不實言論而惡意侮辱告訴人「你某作鄉長的時候,你怎樣無乎咱社頭人知,你某卸任後,才要來『喇豬屎』」,顯然被告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根本不符原審所謂「善意」之意涵。㈡再者,被告在辱罵告訴人「你某作鄉長的時候,你怎樣無乎咱社頭人知,你某卸任後,才要來『喇豬屎』」之前,尚有三句應為「我們說真的,臺灣話講的,裝肖的!你某作鄉長的時候,你怎樣無乎咱社頭人知,你某卸任後,才要來『喇豬屎』」,該前述之三句,就時間空間並不能與法官認定言論割裂,且原審在審理時亦有調查,但判決並未交代,顯然原審在認定事實方面有所疏漏。且若被告是真的無惡意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為何還辱罵告訴人「裝肖的」,顯然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原審漏未審酌,誠屬不當等語,惟查: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參諸上開公聽會上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所言之前後文為「那大家都有見到紅色黑色的夾報,寫說蕭如意鄉長『你現在當鄉長了,這件事情你要如何打算!當初做自救會會長,現在卻讓人設電塔』,結果『 武武 咧, 武一埔 了後』才發覺說,咱講真的,台灣話講這叫做裝肖耶。你某做鄉長的時候,你怎樣無乎咱社頭人知,你某卸任之後,才要來『喇豬屎』,叫這些人說大家發動來抗爭。
抗爭什麼時候才有力?沒決定時才有力啦!臺電沒決定時候才有力啦!現在都決定完了」等語,被告雖具狀辯稱上開言論前段評論係針對印發紅、黑色夾報之人,該言論與告訴人無關云云,然觀諸前後文,被告確實係以夾報之內容質疑告訴人進行陳情等舉動,被告所辯非指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縱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罪。又查本件被告確係在舉辦臺電公司施工案公聽會上,向反對臺電公司施工案之民眾發表其就此項施工案之相關意見,且針對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即反對臺電公司施工案,參卷附陳情書),闡述其對於告訴人陳情舉動之意見,此觀諸公聽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甚明,被告在主持此次公聽會所發表之言論中,確也多次提及應釐清臺電公司為何會在社頭鄉施工之責任,並質疑在前任鄉長任內鄉公所是否有將此議題公開給民眾知道,而在被告上開言詞,確實是在質疑告訴人此刻進行陳情等舉動,對於事情沒有幫助,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會會員利益行使之目的;縱其用字遣詞逕以俚語語意稍嫌誇大,難稱優雅,亦應包容,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上訴書表示,就92年2月18日早上10時所舉行之公聽會,係由當時自救會會長即現任社頭鄉鄉長所主持等語,可知該公聽會非由當時社頭鄉公所或鄉長召集主持,則被告方才質疑前任鄉長(即告訴人之妻)對此議題之處理,及質疑告訴人現在陳情抗爭之行為,所指之內容確屬事出有因而非全然無據。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未提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