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8月有期徒刑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於8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87年7月18日。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5月26日,而於89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0年6月1日;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月21日,迄於9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㈡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阿達 」所交付之該身分證為贓物云云。然查:扣案身分證為被害人甲○○於94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在台北市○○區○○路1段164號B1停車場處,置放於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為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收受該證件時,「阿達」並未告知該身分證來源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阿達」交付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犯收受贓物罪,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為已經起訴)。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4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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