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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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與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陳武利行騙,幸因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尚未取得詐騙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犯罪時間有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財物,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另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拿取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既然上開之物係分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所有,供其等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