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第三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任職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十六鄰三○○號汎敏有限公司(下稱汎敏公司),兼理會計、出納職務,為從事業務及經辦會計之人。竟利用保管公司存款存摺等職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侵占經手之公司款項: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汎敏公司贊助客戶惠台公司旅行摸彩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卻自公司領取三萬元,並於會計傳票(編號:000000000)虛偽記載支出三萬元,且載於帳冊,而侵占其中一萬元入己。㈡、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汎敏公司收受客戶所支付貨款四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三元,被告卻僅於會計傳票(編號:000000000)虛偽記載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且載於帳冊,而侵占其中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入己。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冒汎敏公司支付客戶貨款名義,自行開立公司支票,金額七十六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予以侵占使用。㈣、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汎敏公司收取客戶惠台公司支付之貨款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一元,被告於會計傳票(編號:000000000)虛偽記載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且登載於帳冊,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自公司帳戶領取現金一百四十二萬元,侵占入己。㈤、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汎敏公司支付客戶萬興公司貨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卻自汎敏公司帳戶領取現金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將其中四萬元侵占入己。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汎敏公司支付元好公司加工費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被告卻於會計傳票(編號:000000000)虛偽記載為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且登載於帳冊,而侵占其中九萬一千零一元入己。㈦、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汎敏公司收入支票款四百五十萬元,同日轉帳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僅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被告卻於公司會計傳票(編號:000000000)虛偽記載五百二十萬八千零十九元,而侵占其中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以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眾智會計師事務所 王惠民 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謂第一審就告訴人提供被告所經手之帳目、報表及各會計憑證中,由被告隨機點選告訴人指稱侵占之十筆帳目經鑑定結果,除上開七十六萬元、一百四十二萬元、四萬元(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至㈤部分)侵占之行為極為明顯,應屬侵占外,而「其餘七筆帳目,則雖『確有多編或重複列帳,以製造較高額之應付票據』或『多作帳同時虛開立票據』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然應係『侵占之預備動作,以利下次盜領公司資金時,帳戶有應付票據可資沖銷』,尚不能逕執該帳目直接認定係侵占之直接證據」,資為其憑以判斷被告並無其餘七筆侵占犯行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至十四行)。惟上開鑑定報告既謂其餘七筆帳目,有多編或重複列帳,或多作帳同時虛開票據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情形,如果無訛,被告虛偽填製該七筆帳目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即屬有違,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悉恝置不論,難認適法。㈡、原判決以事實欄一之㈥部分之支付加工費款項,被告所製作之會計傳票,科目名稱為應付帳款,摘要為:付元好八月分攤加工費,金額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而所附手寫之支出憑證,金額卻為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其傳票與支出憑證不符,而論斷被告所辯此部分差額非為其所侵占一節,為無可採信,並認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金額九萬一千零一元(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至次頁第三行、第三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三行)。惟原判決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最後定案結論之「損害賠償理算侵占金額說明書」所載,其中傳票以少報多可侵占總金額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部分,則謂「僅係傳票與憑證差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差額已流入被告帳戶」云云,而不予採納(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至七行),其前後憑以判斷之論據及理由說明,非無矛盾。被告已自白其係將汎敏公司支出以少報多之方法,侵占其差額,而經鑑定結果,既確有以少報多,其所開傳票與支出不符,而有差額短少之情形,則此部分之被告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㈢、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謝清傑律師陪同下,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詢問,並具體詳盡自白其侵占汎敏公司款項之三種主要方式及其餘手法,所侵占挪用之金額合計為三千零八十二萬五百四十元暨經汎敏公司發現後,雙方核對帳目過程,其挪用金額之流向與約定還款方式等各情。而上開侵占三千零八十二萬五百四十元之自白內容,與汎敏公司負責人 黃欽炎 、總經理 張淑雲 、經理 張維增 分別於偵審中之指述及供證,並被告與張淑雲簽立之協議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等似均無不合。被告侵占行為係連續以各種方法在前後數年之長時間內所為,所侵占數額既多達千百筆之多,被告或告訴人事後均難具體明確指出其中多筆之侵占時間與金額,尚非與常理有悖。茍被告未侵占其事後多次與張淑雲、張維增等人對帳而經修正確認之共計三千零八十二萬五百四十元之金額,其自無於汎敏公司提起訴訟前即先償還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顯較原審認定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高出甚鉅金額之必要。上開事證,能否謂猶非不足為其前揭自白之補強,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遽以被告自白內容並未具體指出侵占時間、各筆金額,且含混籠統云云,即遽謂該自白無足憑採,非唯速斷,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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