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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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吳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光復北路口
時,因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 王亭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31,785元(含工資費用4,600元、烤漆費用6
,350元、零件費用20,83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
訴外人王亭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因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王亭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
輛,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
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亭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31,785元(含工資費用4,600元、烤漆費用6
,350元、零件費用20,83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4年
6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22元(計算式:20,835元10%=2,0
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600元,烤漆
費用6,3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034元
(計算式:2,084元+4,600元+6,350元=13,03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
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亭云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