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洪榮富
訴訟代理人  洪國登
       高素喜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復中
訴訟代理人  甘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
區(下稱文化社區),被告係文化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文化社區內建物之共用部
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
㈡於民國105年6月間系爭房屋頂板漏水,經查明後發現係系
爭房屋樓頂平台即共用部分嚴重漏水所致,系爭房屋因而受
有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漏水、廚房牆面磁磚剝落、頂版水泥塊
剝落及頂版鋼筋裸露等損害;原告於發現漏水後,立即請求
被告前來修復,但被告遲至105年9月始派員進行修繕,且
並未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進行修繕,嗣後又發現系爭房屋廚
房及臥房天花板有受潮現象,檢測為樓頂平台防水施工不良
引起所造成,然被告僅修繕樓頂平台,並未對前開部分進行
修復,後經原告自行委請專業人員進行維修,經其評估之修
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
㈢從而,因被告未善盡其對於文化社區之房屋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責任,致使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漏水,因而造成
系爭房屋受有上述之損害,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自
應擔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6
,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通知有漏水情事時,被告立即派員查看,更速召工班進
行維修,惟礙於氣候、工期等因素,才會於105年9月修繕
完畢,絕非被告拖延所致;又系爭房屋頂版鋼筋爆裂水泥剝
落應是海砂氯離子所致,且系爭房屋室內部分修繕係屬於私
有領域,本不在管委會所負責之範疇。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於本案中,系爭房屋
之室內修繕即為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修繕,自係需由原告
負責;其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未標示日期,證據力薄弱
,況且,系爭房屋頂版鋼筋爆裂、水泥剝落等情事,係肇因
於建築品質不佳,復因屋齡老化所致,亦因鋼筋爆裂、水泥
剝落方導致漏水,則系爭房屋之損害,非可歸責被告,豈可
強令被告負責。
㈢原告於96年12月自行僱工施作防水工程,並有向被告申請補
助,其自行僱工施工品質不佳,被告無須對此負責;又原告
向被告通知有漏水情事時,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已有污漬
,該污漬應係山邊濕氣重,夾板裝潢吸收濕氣後,以致於夾
板油漆老化所致,豈可以此作為樓頂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
屋內滲水之事證。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固主張因樓頂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屋內滲水受損,復
因被告修繕不良導致再度受損一事,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惟遭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查,核以原告提出前開
照片均未顯示日期,則被告辯稱不足以證明確有漏水情事,
並非無據,況且,依據該等照片內容,僅能看出天花板及牆
面之磁磚剝落、油漆斑駁,以及不知何處疑似有水珠,然而
,尚無從證明前開現象係因樓頂平台漏水及修繕不良所導致
,被告更明白否認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況縱使系爭房屋有滲
水情事,惟造成滲水之原因諸多,或為結構問題或屬氣候導
致,原告既主張如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從對其為
有利之判斷,更遑論對照被告所提出標註為105年7月22日
之現場照片中(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未曾見系爭房
屋有滲水之情形,益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既不能舉證屬實,則其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聲請至現場勘查(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審酌後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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