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高天雨
被   告  施智騰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遊覽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長安
東路1段往北口,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41,215元(其中工資21,110元,零件20,105元),及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14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1,485元計
算,共損失20,790元(計算式:1,485元x14日=20,790元)
,合計62,00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部分不爭執,然就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依估價單所示,開工
時間為105年8月15日,完工時間為同年月24日,進場天數僅
10日,且扣除2日例假日,實際維修日數僅8日,原告請求超
過8日部分應予扣除,另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遊覽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安坑服務廠
作傳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38-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實際維修日數僅8日,只能請求8日的營
業損失云云,然觀該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6頁)所示,系
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05年8月10日12時55分,完工時間為同年
月24日10時14分,系爭車輛確實有14日無法營業,故原告前
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
開遊覽車於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加損害於系爭車輛,
復被告自承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及完全肇事責任不爭執(見
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06年3月10日答辯書狀,本院
卷第33、36頁背面),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
於104年3月出廠,修理費用共計41,215元(其中工資21,110
元,零件20,105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工作傳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38、40-45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5年8月10日,已使用1年6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8,8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1,
11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935元(計算式
:8,825元+21,110元=29,935元)。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
受損送修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485元,共受有14日
營業損失20,790元(計算式:1,485元×14=20,790元)之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為憑(見本院
卷第3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共計為50,725元(計算式:29,935元+20,790元=50,7
2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105×0.438=8,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05-8,806=11,299
第2年折舊值11,299×0.438×(6/12)=2,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299-2,474=8,82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