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芝萍
被 告 黃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