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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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被 告 黃千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1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
○○區○市○路○段○○○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
撞訴外人 邱美鈴 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60元(其中工資為3,20
0元、塗裝為3,640元、零件為4,920元),乃依據保險法
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B車遭受撞擊後,B車車體之撞擊痕跡與A
車車體之撞擊痕跡兩相比對後,就修車廠人員表示,B車之
撞擊痕跡並非A車所造成,亦有照片可供證明,且被告覺得
車禍當時並無任何碰撞發生,故被告對B車損害實無需負責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
訛,有該分局106年2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並未撞擊B車云云,然
依據前開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所示,其於事發後警詢中自
承:伊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滑行撞及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背面),且交通事故調查表中亦載明被告所駕駛之A車追
撞B車,造成B車後保險桿凹陷損毀等情,被告復於其上簽
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故其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
,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被
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
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
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3,200元、塗裝3,640元及零件4,920元,總計
11,76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本
件修繕項目與撞擊部位不同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而本件事發之初,警方交通事故調查表中已
清楚載明B車後保險桿凹陷損毀一事,業如前述,對照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修繕項目確為後保桿及其內部之校正
烤漆等,與前開受損部分相符,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其中B車受損部分核與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一致,自無被
告所辯修繕項目與受損部分不符之事,故其所辯並非可採,
仍應就B車修繕為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
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99年6月15日出廠
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6月5日)已使用2年11月
又21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
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92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
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
3,68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
後應為1,236元,加上工資3,200元、塗裝3,640元,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076
元為必要(計算式:1,236+3,200+3,640=8,07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用,應以其中8,0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4,9200.369=1,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20-1,815=3,105
第2年折舊金額:3,1050.369=1,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05-1,146=1,959
第3年折舊金額:1,9590.369=723
折舊總額為:1,815+1,146+723=3,684
扣除折舊後應為:4,920-3,684=1,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