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吳秋玲
被 告 李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網路上聊天認識,被告多次向原告表
示其經營投資公司,並有多年投資期貨之經驗,獲利頗豐
,可以代原告操作期貨獲利,原告信以為真,兩造遂於10
5年7月16日相約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川湘麻
辣館餐廳,席間兩造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開設期貨帳戶
,並匯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被告代為操作期貨,首
月有獲利原告獲得上限3萬元之利潤,逾3萬元部分悉歸被
告所有。其後原告依約前往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期貨公司)開設期貨帳戶(戶名:吳秋玲,帳號:00
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密碼予被告代
為操作期貨買賣。期間,被告再三保證絕無風險,風險全
部由其承擔,105年8月3日並約定從當日起算12個交易日
內可獲得3萬元,否則被告負責補足,獲利3萬元後被告將
先停止操作,並重新約定代為操作之利潤分派方式。然操
作開始後,原告多次接到永豐期貨公司之通知,因原告不
諳被告之操作手法,遂向被告詢問,被告再次向原告保證
若有虧損會由其負擔,原告僅需投入資金即可期待獲利,
並表示105年8月18日系爭帳戶至少會有33萬元。時至105
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手續費問題,建議改至105
年9月1日退手續費後結算,並保證再獲利3萬元,即105年
9月1日系爭帳戶將有36萬元,若有不足則由被告補足,超
過36萬元部分即為被告之獲利,原告表示同意。適105年9
月1日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結算,被告再次表示風險由其承
擔,且表示隔日即補齊獲利之6萬元於原告,105年9月2日
被告又告知原告將先匯款6萬元之獲利,超過部分為被告
之獲利,並保證105年9月底時系爭帳戶將有33萬元,超過
部分為被告之獲利,若有不足,33萬原則由被告補足,此
為兩造最末相互同意之計算方式(下稱系爭協議)。是依
系爭協議,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將系爭帳戶之金額補足
至33萬元,且另應給付原告6萬元,又系爭帳戶尚存3萬1,
994元,就系爭帳戶部分被告尚需補足29萬8,006元,加計
被告另應給付之6萬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5萬8,006元
【計算式:(33萬元-3萬1,994元)+6萬元=35萬8,006
元】,故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5萬8,006元。
(二)此外,事發後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並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應無資格經營期貨全權操作業務,又於交易時未盡應有
之風險控管並注意保證金餘額,縱經原告多次轉發永豐貨
公司之簡訊提醒,並要求注意風險,惟被告依然故我,全
然忽視保證金餘額,被告105年8月至9月實際操作之交易
日僅僅21日,而屢遭永豐期貨公司強制平倉達131次,因
而導致原告系爭帳戶虧損達90%,致使原告受有26萬8,006
元之損害,是被告代原告操作期貨買賣顯具有重大過失,
被告對原告所受之26萬8,006元(計算式:30萬元-3萬1,
994元=26萬8,006元)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26萬8,006元。
(三)綜上,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
位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8,006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006
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
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8,00
6元,應屬有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被告應於105年9
月30日將系爭帳戶之金額補足至33萬元,且另應給付原告
6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
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8,006元,及自105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