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芸華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按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5年7月8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
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
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
及違約金明細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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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民國)│
││臺幣/元)│週年利率││
├──┼──────┼─────┼──────────────┤
│1│18,977│5.75%│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2│2,795│5.83%│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3│327,231│7.83%│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本金債權合計349,0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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