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2號
原 告 江文智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
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7日14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為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
幣(下同)20,240元(其中零件費用:5,590元、工資費用
:14,6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LINE對話軟體通訊截圖、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
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20,240元(其中零件
費用:5,590元、工資費用:14,65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
之20,000元(零件費用:5,590元、工資費用:14,650元僅
請求14,410元),自無不可。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105年5月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1月,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17
1元之後,應以3,419元為限(即5,590元-2,171元=3,4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費用:14,410元,共計17,82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8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1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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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90×0.369=2,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90-2,063=3,527
第2年折舊值3,527×0.369×(1/12)=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27-108=3,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