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⑴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4日;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連同上開⑴、⑵案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⑻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前開之⑷至⑻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9號裁定各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3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水一併混合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為警臨檢盤查時,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予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7日UL/2009/6069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一併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併予注射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