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曾經在高雄市○○區○○路○○○號,由甲○○所開設之「優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優異公司)工作,於同年十月間離職,竟利用熟悉該公司生意往來動態之機會,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班後至翌日即十日八時許前之某時,前往前開公司前,見前開公司所有之車號00—七○一五號自小貨車停置於公司門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破壞該車而竊取該車供己使用。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即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先前在優異公司叫貨而熟悉之位於高雄市○○區○○路「總源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總源公司),佯裝為優異公司職員,並購不同大小之使用於廁所水管之不銹鋼彎頭貨品,至總源公司倉管人員誤以為是客戶優異公司之人員進行購貨,經總源公司倉管人員乙○○清點部分材料交予丙○○,丙○○即表示不足部份於翌日再來取貨,嗣因丙○○即未前往總源公司取貨,經由乙○○打電話連絡優異公司後,甲○○即表示優異公司未派員購前開材料,並立即取離職員工之身分證影本至總源公司供乙○○指認,而查悉前情,且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前開自小貨車停置於大同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通知甲○○取回該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任職於優異公司,擔任技術員修理機器,並於十月底離職,在任職期間曾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往總源材料行叫材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優異公司之自小貨車,亦未於前開時間,至總源公司購材料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時許,發現停在公司門口之自小貨車遭竊,並有至警局報案,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接獲與伊公司往來客戶關係之總源公司之職員之電話,該職員詢問伊有無叫材料,伊表示沒有,該職員即表示於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有位男子駕駛標示有伊公司名稱之自小客車向其叫材料,伊即將公司內離職之七名員工之身分證影本至總源公司,以供指認,並指認出離職之被告去叫貨,且被告所叫之材料是屬於配管所使用,被告之前再公司內就負責配管曾叫過此種材料,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經高雄市保安大隊尋獲伊所失竊之自小貨車,車上尚有一件被告的衣服等情綦詳。
復有證人即總源公司職員乙○○亦證稱:伊在總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被告駕駛優異公司自小貨車至伊公司,表示為優異公司職員,並叫不銹鋼彎頭,數量很多,伊將庫存的材料都交予被告,當時並未向被告收費,因與優異公司合作都是先簽帳,月結方式付款,事後伊打電話詢問優異公司,優異公司老闆表示未購材料,並立即至伊公司拿許多身分證影本讓伊指認,而指認出被告等情甚明。
(二)另有總源公司列印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予優異公司之出貨單(單號:Z000000000號)二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被告口卡指認單,及相片二幀在卷可按。
(三)綜前說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竊取優異公司之自小貨車後,藉此佯稱為優異公司之員工,而前往與優異公司有商業往來之總源公司叫材料,致總源公司誤以為客戶優異公司欲購材料,不疑有他即交付部分材料予被告,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以竊取原任職公司之自小貨車,藉之取得往來公司之信任而交予材料之行為,分別致優異公司及總源公司受到之損害,犯後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一三三一三號)部分:為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同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竊取被害人 曾國書 、 陳鵬飛 及 郭炳欽 所有之機車,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竊取,與前開併案部分竊盜時間距離約一年半等情,尚難認被告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件並無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辦部分應即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