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共貳拾貳台(均包含IC板)及現金硬幣共計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便擅自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其所經營之「開喜超市」前騎樓,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共十三台,供不特定人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 謝旻聰 在上址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十三台及犯罪所得即機具內之現金硬幣新台幣(下同)共計五百二十元。詎其經檢察官訊畢飭回後,卻不知悔改,復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向知情之 莊連裡 (另由檢察官偵辦)借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家福村便利超商」騎樓空地,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共九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適有客人 陳俊南 、 李順福 在上址打玩時,再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九台及犯罪所得即機具內之現金硬幣共計八百六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遊戲機為警查扣之事實固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擺放電子遊戲機是要販賣的,並不是要讓人打玩娛樂的云云。經查證人謝旻聰於警訊時雖有供述:「...看到超商前騎樓地有電玩,並貼有中古機台買賣字樣,我才至騎樓內試打」、「因為自己很喜歡打電動玩具及我家人有很喜歡遊玩,所以就想買一台回家打玩」等語,但謝旻聰也有供稱:「因為我認為只是幾十元而已,所以就投入自己的錢遊玩」之語,況且證人謝旻聰在打玩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另證人陳俊南、李順福於警訊時均陳稱:伊二人都是拿自己的錢投幣打玩,而且打玩時,並沒有店內員工或負責人向他們推銷或介紹機台買賣事宜等語,衡情若被告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是要販賣,何以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均已插電(此情已據被告坦言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檢查記錄表記載明確),而客人試打時,要用自己之硬幣,且被告或其所雇用在該超市之人員並未出面與客人推銷或介紹機台,另被告經營之「開喜商行」其營業項目並沒有包含電動玩具機台買賣之業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由上客觀情事研判,被告在擺放電子遊戲機之現場,貼有中古機台買賣之字樣,衡情應係掩飾之舉,證人謝旻聰因見現場貼有中古機台買賣之字樣,主觀上雖有買入之意思,但實際上謝旻聰是用自己的錢在打玩,故證人謝旻聰前揭供述,對於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之客觀事實,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論述,被告上述犯行已然明確,所辯前開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便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核其所為,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係指「業務」而言,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先後二次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放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之犯行,應包括於一個業務範圍之內,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依此論述,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審酌被告擺放之機具數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計二十二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具內查扣之硬幣共計一千三百八十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動物奇觀│一台││動物 柏青樂 │一台│├───────┼───┤├───────┼───┤│水果盤│三台││滿貫大亨│三台│├───────┼───┤├───────┼───┤│春秋二代│一台││春秋二代│一台│├───────┼───┤├───────┼───┤│瑪琍列車│一台││金牌瑪琍│一台│├───────┼───┤├───────┼───┤│鑽石列車│一台││鑽石列車│一台│├───────┼───┤├───────┼───┤│喜從天降│一台││沙漠風暴│一台│├───────┼───┤├───────┼───┤│賽艇│一台││王牌對王牌│一台│├───────┼───┤└───────┴───┘│霸王別姬│一台│├───────┼───┤│皇冠列車│一台│├───────┼───┤│沙漠風暴│一台│├───────┼───┤│超級滿天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