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股繼續審理。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2、3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
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已逾新台幣壹拾萬元,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股繼續審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