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系爭
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係被告為支付服務費而簽發予訴外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詎金龍公司於93
年6月倒閉,被告已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396號假處
分裁定禁止金龍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復經板橋地
方法院於94年3月2日以94年度板小字第436號判決金龍公司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確定,被告取回系爭支票後已將之撕
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票據,
票據權利之移轉必須交付票據,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提示
票據。執票人行使票載權利時,以占有及提示該票據為必
要,付款人於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並交出票
據,是票據兼具提示證券與繳回證券之性質。
(二)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支票係提示證券,其權利之行使
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件原告迄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系爭支票證明其仍占有系爭支票,則
原告於回復該支票之占有前,依法已無從對被告行使票據
上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表
┌───────────────────────────┐
│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中壢分行│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
│1│94年12月31日│3萬元│95年1月2日│AO14751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