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0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萊城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0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經合法通知到場表示系爭票據是由其開立無誤,但並未與
原告有票據往來關係,而係訴外人 金和晟 公司向原告借貸,
再與被告換票等語,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及利率│
├─────────┼──────┼──────┼─────────┤
│AT0000000│新臺幣壹拾玖│民國95年5月│自民國95年5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元│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北鳳山分行││/民國95年5│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5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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