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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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明明
      丁○○
       張世杰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國際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萬元
內,持卡簽帳消費獲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繳付2,900迄今未
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條款第15條第3項,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且得依同
條第6項規定,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依第7項規定,得
收取因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第10條第
3項規定,得收取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
續費。又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將捨棄已到期未清償之違約金收
取,並捨棄未清償之手續費(含預借現金及各專案之分期手
續費),故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76,199元、分期款項
0元、已到期之利息8,406元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84,605元,及其中76,199元部分自95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聯名移轉宣告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彙總資料及當期帳單資料等為
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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