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甲 ○
被   告乙○○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牌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84年8月3日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證
下,已以新臺幣40多萬之價格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轉賣給被告,因當時屬分期付款繳費期間,故無法辦理汽車
過戶事宜,但是過多年,被告一直不出面處理汽車過戶事宜
,導致系爭車輛名下之各項規費、違規費用均轉寄到原告名
下,造成原告多項不便,加上原告找不到被告。為此,爰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配合原告將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壹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輛買賣協議書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配合原告將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壹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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