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之2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台北大學時,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其中前2筆(
第1筆已結清)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82元,其餘4
筆借貸金額為420,000元,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
告乙○○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合
計金額為117,435元,並約定被告乙○○應於本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
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93年7月1日,
應還款起日為94年8月1日。如未依約償還時,除仍按借款利
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
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
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
。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7年1月1日,當時原告就學貸
款利率為6.236%另加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736%。
詎被告乙○○自97年2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
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127,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對於本件
債務尚有不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撥款通知
書4份、利率資料1份等件為證,被告二人雖曾對支付命令
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
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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