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8月
26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
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票款83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30000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且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96年8月26日,原告遲至98年5月1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
效。另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要求暫緩清償票款,而被告與原告
復無生意或金錢往來,被告不可能與原告有何聯絡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系爭支
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紙支票之發票日為
96年8月26日,而原告亦於96年9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可行使之
時點應自96年9月30日起算,倘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1年
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7年9月30日屆滿甚明。至原告雖
主張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支票票款,但被告曾多次以電
話或託人前來要求暫緩清償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討票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等語在卷,
可見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難遽信。又原告主張曾於98年1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票款云云,被告則否認曾收受原告之
上開存證信函,而本院發現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之
地址為「台中市北屯區北興巷22弄11號」,該地址並非被告
實際居住地址,且原告復無法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
告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主張之存證信函既未經合法送達
被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遲至98年5月1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83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顯然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提出系爭支票
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原告不
察上情,猶訴請被告給付票款830000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