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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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所所之刑,其執行完畢日為91年12月14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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