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行竊地點桃園唱片城之經營人為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犯本件雖非可取,然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且被告犯後坦承其非,並表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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