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6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本件行車事故係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尚非嚴重,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自首接受裁判,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其顯有悔意,雖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意以新臺幣30萬元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且住院10天,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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