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9日本院民事庭94年度票字第17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而系爭買賣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萬元,抗告人已給付19期分期款共26萬5千元,僅餘19萬5千元未給付,詎相對人竟持抗告人所共同簽發面額為46萬元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殊非有理,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經審核結果,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1紙為渠等所共同簽發,惟認其已給付26萬5千元,僅餘19萬5千元未給付,相對人不得持面額為46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顯係對本票債務範圍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