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2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育有子女 鄭淵元鄭雅文 二人。惟78年間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十六年未歸,雖期間有返家探望其父,卻未與原告及孩子交談,亦未在家過夜,且在被告離家期間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生活開支均靠原告及公公二人做零工之微薄收入支持,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鄭雅文到庭證述:「自我讀幼稚園開始,被告就離家了,迄今音訊全無,也都沒有打電話或提供生活費,好像是因為債務問題而離家。」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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